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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来云与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云,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沈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南兴、吕丽娟。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孙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男、胡嘉炜。原告沈来云与被告谢建鑫、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建鑫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柯桥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来云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来云委托代理人马南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倩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7月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来云诉称:2015年2月16日,谢建鑫驾驶一辆被告柯桥汽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型客车,途经绍兴市尹大线洋江西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来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6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29.63元。被告柯桥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确认。发生事故时其公司垫付医药费3879.6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费用113.72元。误工费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误工标准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若提供营业执照、考勤表、劳动合同等可酌情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谢建鑫驾驶一辆被告柯桥汽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客车,途经绍兴市尹大线洋江西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来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建鑫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明,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652.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75.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212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桥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79.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证明以及诉讼中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柯桥汽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收入情况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来云182**.0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3879.67元;二、驳回原告沈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沈来云负担26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其中4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来云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