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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秋宁、黄成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宁(曾用名李秋林,绰号“鬼头”),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元海,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成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荣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宁、李荣文、黄成福、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董华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初九)晚8时许,黄新标(已判刑)提出到钟山县两安乡扎排头一家夜宵店实施抢劫,被告人李秋宁、李荣文、黄成福、黄某乙、黄某甲以及黄成波、黄某丁、黄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均表示同意,黄新标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并到网吧叫上被告人谢某一同参与。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具乘坐摩托车来到两安乡扎排头潘某的夜宵店,黄新标持刀威胁潘某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谢某站在路口望风,其他人则打砸夜宵店的物品。潘某害怕就叫其妻子邹某去拿钱,黄成波持刀与李秋宁等三四人跟着邹某去租住的房子门口,邹某拿出1800元交给黄成波,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文、黄某甲、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秋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与黄成波跟被害人去拿钱时,其本人未持刀。被告人黄成福、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劫,在现场没有打砸物品,亦没有分得和花销抢得的现金。李秋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秋宁没有提起犯意,亦未持刀参与抢劫,是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李秋宁从轻处罚。黄成福的辩护人出提出:1、被告人黄成福没有提起犯意,未持刀参与抢劫且没有分得赃款或者使用赃款,是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成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初九)晚8时许,黄新标(已判刑)提出到两安乡扎排头一家夜宵店实施抢劫,被告人李秋宁、李荣文、黄成福、黄某乙、黄某甲以及黄成波、黄某丁、黄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均表示同意,黄新标准备了砍刀等工具并到网吧叫上被告人谢某一同参与。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具乘坐摩托车来到两安乡扎排头潘某的夜宵店,黄新标持刀威胁潘某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谢某站在路口望风,其他人则打砸夜宵店的物品。潘某害怕就叫其妻子邹某去拿钱,黄成波持刀与李秋宁等三四人跟着邹某去租住的房子门口,邹某拿出1800元交给黄成波,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25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16日(农历1993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乙甲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8时许,她看见黄新标等五六人持砍刀到潘某夜宵店门口,有两人用砍刀架在潘某脖子上要其给钱,有人用刀砍椅子。后来黄某丁和两名男子持刀押着潘某的妻子到租住的房间拿钱。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新标是用刀架在潘某脖子上的男子之一。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8时许,有10多个年轻人到她的店里,有二个人用刀指着她老公要求给钱,有的人砸店里的东西。又有两个人用刀指着她威胁给钱,她去住的房间拿了1800元钱出门口交给两名跟着她的男子。辨认笔录,证实邹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新标是用刀架在潘某脖子上的男子之一;黄某丙有份在现场。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他在夜宵店门口坐着,十几个男子从恭城县三江乡方向开摩托车过来,有两个人用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向他索要2000元,其他的人则打砸店内物品。随后有二三人跟着他老婆到住处拿钱,然后那帮人坐摩托车往三江方向走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8时许,潘某的夜宵店传来砸东西的声音,他走到现场,看见两个人用刀架在潘某的脖子上。有一个人拿着刀跟着老板娘到租住的房子拿钱,拿刀的人站在门外,后来又过来一个空手的人。一会儿那些人就走了。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有10多个男青年到潘某的夜宵店持刀抢劫,有两个年青人用刀架在潘某脖子上要钱。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7、被告人谢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谢某辨认中心现场的方位以及作案时其所处的位置。8、抓获经过7份,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过程。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新标、黄成波、黄某丙、黄某丁的判决情况。10、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1、户籍证明6份及韦某某、黄某戊的证言、《学龄前儿童和“普九”对象及教职工花名册》、《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证书》,证实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25日,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16日(农历1993年3月25日)。12、同案人黄新标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9月9日晚,他和黄成波、黄某丙、“刘新”、“鬼头”、“阿远”、“文强”等10多人商量后开摩托车到两安乡扎排头一夜宵店打砸东西,然后提出要老板给2000元,后来老板娘交给黄成波1800元,他们就走了。他和“阿远”、“文强”有份打砸夜宵店的物品。辨认笔录,证实黄新标从两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甲是参与了抢劫绰号叫“阿远”的男子,黄某乙是参与了抢劫绰号叫“文强”的男子。13、同案人黄成波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黄新标提出去扎排头那家夜宵店搞点钱,他和李秋宁、黄某丙、黄某丁、“李剑”、“刘星”、“红军”、“谢成”、“李荣文”共10多人持刀分乘几辆摩托车来到夜宵店,后来黄新标叫他跟老板娘去拿钱。于是,他持刀跟着老板娘,老板娘在房间拿了一叠钱交给他,他们得钱就离开到了恭城县,当晚他将钱交给李秋宁。14、同案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他伙同十多人到两安扎排头一家夜宵店,黄新标和“李秋林”用刀架在老板的脖子上,他将一个烧烤炉推倒,后来他和黄成波及另一名男子跟老板娘到一商店门口,老板娘从房间拿出一沓钱给黄成波,他们就一起离开了现场。15、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晚,他与黄成波等人在黄新标家惯节,黄新标提出到两安扎排头一夜宵店找点钱,于是他和黄成波、黄某乙、黄某丁、李荣文、“李剑”、“刘鑫”、“军长”、“李秋林”(绰号“鬼头”)、“阿远”等10多人持刀来到夜宵店,黄新标和“阿远”持西瓜刀架在老板脖子上,黄成波和黄某丁押着老板娘到小卖店拿钱。此次他们共抢得1800元,钱是黄成波拿的。16、被告人李秋宁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九月初九,他和黄成波、李荣文、黄新标、刘鑫、黄某丙、李剑、谢某、“阿远”、“成福”、“军仔哥”等14人到钟山县两安乡扎排头村一卖淫场所进行抢劫。抢劫是黄新标提出的,黄新标持西瓜刀威胁老板要钱,他和黄成波等人冲上二楼踢房门,后来经黄新标安排黄成波持西瓜刀和他跟老板娘去拿钱,老板娘把钱交给黄成波,后来,黄成波又把抢得的钱交给他,此次共抢得18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李秋宁从六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成福、李某某、刘鑫、李剑、黄某丙、黄某丁、黄成波、黄新标、李荣文、谢某、黄某甲、黄某乙参与了此次抢劫,其中黄成福绰号“成福”,李某某绰号“军仔哥”,黄某甲绰号“阿远”。1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新标到他上班的网吧找到他,然后他与黄新标、“军仔”、“鬼头”、黄某乙、“阿远”、李剑、黄某丙、“桂明”等人到两安乡扎排头一卖淫场所实施抢劫。黄新标让他在路口放风,其他人就冲进店内进行打砸。黄成波和“鬼头”跟老板要宵夜钱,后来老板娘进小卖部拿了些钱出来交给黄成波,他们按原路逃跑。他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一起消费。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从五组照片中辨认出李剑、黄某丙、黄新标、刘鑫、黄成波、黄某丁、李秋宁、李宏军、黄某乙、黄某甲参与了此次抢劫,其中黄某丁绰号“桂明”,李某某绰号“军仔”,李秋宁绰号“鬼头”,黄某甲绰号“阿远”。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接到黄成福电话后与黄某乙到四方石村口,见到黄新标、黄成波、黄成福、黄某丁、黄某丙、李剑、李宏军、李秋宁、李荣文、谢某、“小童”,黄新标提出去两安乡扎排头一间夜宵店找点钱,大家同意。然后,黄新标等人拿刀过来。他们分乘五辆摩托车来到扎排头的一间夜宵店,他和李剑各拿一把西瓜刀冲上二楼打砸东西,也听到楼下的打砸声,黄新标叫嚷着要老板拿钱出来,并用刀架在老板脖子上,黄成波跟着老板娘去拿钱。此次抢得1800元,大家商量去恭城县城玩,他和黄某乙、黄成福、黄某丁没有去。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从六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新标、谢某、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黄成福、黄成波、黄某丁、李剑、李秋宁、刘鑫参与了此次抢劫。19、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阿远”、黄成福、黄某丁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黄新标家路口,看见黄新标、李秋宁、黄成波、李剑、刘鑫、谢某等人,黄新标提出去一间夜宵店抢钱,大家同意。到达夜宵店后,黄新标持刀架在老板脖子上要钱,他们就对店里的桌椅、烧烤炉进行打砸,一名女子拿了1800元钱出来交给李秋宁后,他们就返回三江。他没有分得钱,也没有去恭城玩。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乙从五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新标、黄某甲、黄成福、黄某丁、李剑、李秋宁、刘鑫、谢某参与了此次抢劫。20、被告人李荣文的供述,2009年重阳节,他和李秋宁、黄成波、黄某丙、刘鑫、李宏军、李剑等人到黄新标家里吃饭。黄新标提出到扎排头一间新开的卖淫场所找钱,之后他们分乘几辆摩托车拿着刀棍到达现场,黄新标把刀架在一名男子的脖子上并大声叫男子给2000元钱,他则和黄某丙、刘鑫、李某某冲上二楼踢开房门查看情况,其他人员则对桌椅进行打砸。他下到一楼,看见李秋宁手中拿有钱,之后他们离开,接着他们用抢来的钱去恭城吃宵夜、住宿。辨认笔录,证实李荣文从六组照片中辨认出黄新标、黄成波、黄某乙、谢某、李剑、黄某丙、刘鑫、黄成福、李某某、李秋宁、黄某甲、黄某丁参与了此次抢劫。其中黄某乙、黄某丁他叫不出名字,黄某甲绰号“阿远”。21、被告人黄成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重阳节晚上,他和黄某丁在四方石村路口遇见黄新标、黄某丙、黄成波、李剑、“鬼头”等人,一会,“阿远”和黄某乙来到。黄新标提出到两安乡搞点钱,在场的人没有反对。接着他们十几个人骑摩托车来到两安乡一间夜宵店(也卖淫),黄新标拿砍刀架在店老板的脖子上威胁老板给钱,黄某丁、黄成波、“鬼头”手上各拿着一把刀。他们一起打砸店内物品,接着两三个人押着老板娘去拿钱,之后他们集体返回三江。辨认笔录,证实黄成福从六组照片中辨认出李荣文、李某某、黄成波、黄某乙、李秋宁、黄新标、谢某、黄某丁、李剑、黄某甲、刘鑫均参与了此次抢劫。其中李秋宁绰号“鬼头”、黄某甲绰号“阿远”;李荣文、李某某、谢某他叫不出名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成福、黄某乙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劫,在现场没有打砸物品,亦没有分得和花销抢得的现金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它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此次抢劫系由黄新标明确提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且到达现场后根据同案人的行为以及被害人的反映亦可判断其是在实施抢劫,对两被告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是否分得或者使用赃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被告人李秋宁提出其与黄成波跟被害人去拿钱时,其本人未持刀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持刀威胁被害人邹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秋宁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宁、李荣文、黄成福、黄某乙、谢某、黄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结伙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经同案人黄新标提出犯意后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秋宁、李荣文、黄某甲、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秋宁、黄成福系从犯的意见,李秋宁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成福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福虽为从犯,但其伙同十几人结伙持刀实施抢劫,系严重的暴力犯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秋宁、黄成福、李荣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黄某乙、黄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李秋宁、黄成福、李荣文、谢某、黄某乙、黄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潘礼荣、邹秀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润娥审判员何著文人民陪审员钟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于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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