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秀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李所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秀梅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梅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梅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审 判 长 刘 德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树 芳人民陪审员 宋 桂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清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