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建平、金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平,金秀英,南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16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平,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金秀英,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执行人南瑞玲,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申请执行人陈建平与被执行人金秀英、南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案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和瑞安市住建局查询,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三圣门村三圣门南路7号房屋(产权证号:00××10)登记于被执行人南瑞玲名下(此房已抵押)。2015年6月16日至6月17日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5年6月23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浙C×××××豪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于被执行人金秀英名下。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浙C×××××五菱牌小型秒包车均登记于被执行人南瑞玲名下。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建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内容计算),由被执行人金秀英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5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内容按判决书计算)。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当。3、若被执行人南瑞玲名下的上述房产在履行期限内转让则应先支付本案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4、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定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判决书内容执行。5、被执行人偿还第一期借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程序终结,若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法院执行。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暂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1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钟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仲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