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裴玉文与于洪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文,于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裴玉文,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女,汉族。(与裴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洪涛,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洪波,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与于洪涛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女,1973年6月20日生。(与于洪涛系夫妻关系)原告裴玉文诉被告于洪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吉昌、公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文及委托代理人陈秀芝,被告于洪涛及委托代理人于洪波、李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文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许,地邻被告于洪涛在农田旋地时,占用我家地垄。我当时在家修理机械,我爱人发现后告诉我,我前去劝阻他占地行为。但被告蛮不讲理,跟我动手拿锤子朝我头部砸来,我用手护住头时,造成我右手和头部数处受伤,而后被告又用锤子砸我的腰部。要不是我爱人在旁救出我,恐怕后果更是不堪设想。报警后,我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正值农忙春耕季节,爱人带着病重的身体在医院护理我,家里12垧土地全部雇人耕种。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仅给我身体造成严重伤痛,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我伤害各项赔偿费用15,524.00元。其中医药费6,264.00元;护理费17天×100元=1,700.00元;伙食补助17天×50元=850.00元;营养费17天×50元=850.00元;交通费760.00元;误工费17天×300元=5,100.00元。并且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嘉荫县公安局作出了嘉公(保)行罚决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于洪涛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证据二、门诊和住院收据原件各一份及明细三张,证明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检查356.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5,608.78元;证据三、出院证原件一份,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明确原告是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和腰4-5椎间盘突出症;证据四、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8日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急诊外科诊室检查,医药花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一册17张,证明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治疗挫伤经过;证据六、嘉荫县腾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该公司出租车去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往返车费400元;证据七、汽车客运车票原件11张,原告用于证明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往返客车票花费160元的事实。被告于洪涛辩称,原告裴玉文所说情况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侵占我家土地,是他阻拦我正常耕地,先辱骂我,而且他先动手打我两拳,还扬言整死我,他妻子帮助他拉住我,又从我车里抢出扳手打我,我在无退路的情况下顺手拿起锤子自卫,他手上的伤是陈旧的,不是此次造成的(派出所有照片),他的腰间盘突出也是陈旧的,在相互撕扯中我也被他打了,只不过我没有去住院。原告之所以住院,是其妻子怂恿的,以达到让我经济上遭受损失,他泄私愤之目的,他妻子不止一次扬言要讹死我。事件发生之后我曾多次找他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其妻子毫无根据索要大额赔偿费用。我认为原告住院是没有住院治疗指征的,我查阅了原告所有住院资料,其所静点药物均与诊断不相关(有药品说明书为证),所有检查也与诊断不相关,综合以上理由,我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我毫不相关,不存在赔偿关系,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赔偿我因为应诉引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还我一个清白,同时也惩罚这种不道德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两页六种药物适用说明,被告用来证明原告所在医院治疗挫伤不适合使用该说明中的药物。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五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中有原告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妻子陈秀芝一份询问笔录;被告二份询问笔录;被告母亲尹淑华一份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许,保兴镇庆丰村村民被告于洪涛在旋自家地时,地邻原告裴玉文认为被告于洪涛的旋地时会影响他家地块起垄,而发生争执。原告首先骂了被告,并且站到被告车前不让被告旋地。被告下车与原告撕扯到一起,原告妻子陈秀芝在中间挡住双方,原告和被告都用拳头打对方,但都没伤到对方。后来,被告从自家农用车上拿来一把锤子,原告也从被告农用车上拿了把扳手又撕打起来。在撕打中,被告用锤子打到原告右手和腰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妻子陈秀芝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告母亲尹淑华赶到事发地时,看见原告趟在被告车前,与原告妻子陈秀芝一同将倒地的原告扶到一旁。原告回家后感到不适,花200元打个出租车到嘉荫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8月8日花400元租嘉荫县腾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费300元。2015年5月12日嘉荫县公安局对被告于洪涛进行处罚,作出嘉公(保)行罚决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被告于洪涛行政罚款三百元处罚。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产生医药费5,964.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次纠纷系原告阻止被告旋地,是怕影响自己种地而与被告生争执所引发。在争执中,原告与被告撕扯后,又手拿扳手与被告对峙导致纠纷扩大,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20%)。被告在原告阻止其旋地时,不冷静用锤子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80%)。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4.00元中,有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外地检查费300.00元,没有医嘱和医疗机关建议而发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此次检查发生的检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17天的医药费5,964.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医院为原告治疗挫伤时,使用了不适合治疗挫伤药物,对于超出治疗挫伤医药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只提交药品使用说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300元,住院17天的误工费5,100.00元主张,超出了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22.56元(23793元/年÷360天×17天)。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是其妻子护理,故仍应按上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22.56元(23793元/年÷360天×17天)。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职工到县级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85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760元中,从庆丰村到县医院出租车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嘉荫到伊春出租车费400元,属原告擅自行为而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11张车票中存在数量、数额、日期不相符,故本院酌情支持64元(2人次往返2次每张票价为16元)。综上所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1,122.56元、误工费1,122.56元,交通费264.00元,共计9,323.90元。按本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459.12元,余额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59.12元;二、驳回原告裴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玉文承担138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庄吉昌人民陪审员 公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桂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