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宦XX诉李XX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永波,李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宦永波,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个体,住调兵山市金都名苑小区**楼*单元***号。被告李洪林,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腰堡村。原告宦永波诉被告李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永波、被告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永波诉称:原告从事塑钢安装个体工程。2011年为被告房屋进行塑钢门窗安装,共发生门窗款15,881元,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给付款项10,000元,欠余款5,88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李洪林辩称:原告给我家安装的是金属窗户,我先给了原告10,000元钱。剩下的钱我于去年2014年1月中旬给付原告5,000���。原告说零头我不要了,把整数给我得了,我就给了5,000元整。原告宦永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明细一份,证明给被告安装窗户的情况。门每平米750元,窗户每平米350元,门窗款共计15,881元。被告质证对门和窗户的尺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窗口量的,被告是按窗户量的,被告计算的价款为15,769.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门窗的测量标准没有约定,鉴于双方的测量结果争议较小,本院酌定门窗款的价值为15,800元。2、证人李世海到庭作证,证明我和被告之间做窗户,给原告10,000元钱都是经证人李世海联系的。被告李洪林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李世海的证言予以采信。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李洪林质证认为,是我的说话录音,当时是原告妻子上我家去要钱时,在我家院里说话的的谈话录音。当时我还没给原告钱呢,我是2014年1月中旬给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洪林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林提供施工尺寸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我安装窗户的实际尺寸。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就按照我量的尺寸计算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门窗的测量标准没有约定,但双方的测量结果争议不大,本院酌定门窗款的价值为15,8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宦永波系塑钢窗加工安装业主。2011年,原告为被告李洪林家的房屋进行塑钢、断桥门窗安装,门窗款共计15,800元,被告李洪林于2012年1月8日给付门窗款10,000元,余款5,800元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宦永波为被告李洪林安装门窗,被告李洪林拖欠门窗款5,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门窗款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宦永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林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剩余门窗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林给付原告宦永波门窗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