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姜大卫与谢福霞、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卫,谢福霞,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姜大卫,大学本科,济宁矿业集团员工。被告谢福霞,财会专业,自由职业。被告郭东(系谢福霞之子),高中文化,济宁兖矿集团二号井工人。委托代理人谢福霞(特别授权),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姜大卫与被告谢福霞、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大卫,被告谢福霞,被告郭东代理人谢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大卫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福霞系合作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支付房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被告郭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郭东自愿将名下房产变卖后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福霞辩称,一、出具借条属实,但并非借款,我实际是欠原告房屋租金,金额不到15万元,另欠原告5万余元的租金利息损失费。二、原告于2015年2月30日把门面房锁上门,至今未开,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所有的经营手续都在里面,造成我无法正常经营。对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诉权。同意在二个月之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郭东辩称,借条签名属实,但我不知道里面的任何事情,原告当时也没有解释清楚,只是说让我签名,写个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郭东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共同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谢福霞今借姜大卫人民币20万元,本人自愿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证明被告谢福霞、郭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谢福霞认为,借条数额及名字都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20万元里面包含14万多元的租金,剩下的5万余元是欠租赁没有偿还的损失费。被告郭东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条内容意见同被告谢福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谢福霞系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2月,被告谢福霞因欠原告租金其租金利息损失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郭东自愿将名下房产变卖后偿还借款,被告郭东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20万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因拖欠原告租金及租金利息损失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两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郭东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还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福霞、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大卫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福霞、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