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先河与陈小飞、平丽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先河,陈小飞,平丽娥,杜毅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94号原告:段先河,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518.委托代理人:冯杰锋。被告:陈小飞,男,住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718。被告:平丽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41。被告:杜毅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斌、吕学如,分别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系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先河诉被告陈小飞、平丽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锋,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平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杜毅仪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先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锋,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平丽娥、杜毅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先河诉称:2014年9月19日01时15分,被告陈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沿岐江公路沿古镇往横栏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濠鸿路口时,与原告段先河发生碰撞,后被告陈小飞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19日03时15分到横栏交警大队自首。事故造成原告段先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陈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先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丽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丽娥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小飞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段先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段先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25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杜毅仪,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杜毅仪在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其本人。本案中,被告陈小飞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并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小飞、平丽娥、杜毅仪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1时15分,陈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黄某某沿岐江公路沿古镇往横栏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濠鸿路口时,与行人段先河发生碰撞,后陈小飞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9月19日03时15分到横栏交警大队自首,事故造成段先河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先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段先河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胃食管反流病、糖尿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门诊复诊、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24日,段先河再次在中山市横栏医院行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共住院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门诊复诊。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先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81.8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费1020元(住院35天,段先河只主张34天,以段先河主张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2800元(段先河主张护理28天,按段先河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7440元(共住院35天,医嘱建议分别休息74天,累计误工109天,按段先河的月平均工资4800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定200元;6.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共40541.80元,段先河确认平丽娥垫付医疗费3000元,陈小飞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平丽娥名下,该车由杜毅仪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杜毅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上以黑体字形式标明“本人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小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先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段先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小飞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又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段先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陈小飞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平丽娥作为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交付上述肇事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小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平丽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平丽娥对陈小飞应承担段先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陈小飞应对段先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平丽娥应对段先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段先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0541.8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0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101.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101.80元,由陈小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71.26元,由平丽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30.54元;2.误工费17440元、陪护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4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先河的损失为30440元;陈小飞应赔偿段先河的损失为7071.26元,扣减其已实际垫付的7000元,陈小飞实际只须支付71.26元;平丽娥应赔偿段先河的损失为3030.54元,扣减其已实际垫付的3000元,平丽娥实际只须支付30.54元。段先河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陈小飞、平丽娥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杜毅仪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段先河主张按照4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段先河提供有五张医疗费票据、一张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票据复印件及医疗机构对此作出的情况说明,故足以认定段先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为18081.8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段先河只提供了医疗机构关于段先河第一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杜毅仪签名确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其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其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完全理解,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陈小飞无证、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赔范围,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段先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先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丽娥、杜毅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440元给原告段先河;二、被告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26元给原告段先河;三、被告平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54元给原告段先河;四、驳回原告段先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元,由原告段先河负担120元(原告段先河已预交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前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