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61号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罗朝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春(又名李春),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夏青,被告李贤春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贤春因承建道路工程多次从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供货后被告未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贤春支付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7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李贤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贤春辩称:欠原告诉请的411763.68元商品混凝土款情况属实,后其委托陈志路(案外人)将25万元货款交付给原告委托收款人孔凡超(案外人),目前认可尚欠原告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李贤春从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多次购进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贤春出具询征函一份,认可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货款为1401763.20元,已付货款100000元,欠付1301763.20元。后被告李贤春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高强公司三站混凝土款按决算单及询证函为准,此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此后被告李贤春又分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89万元给原告,尾款下欠411763.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混凝土决算单、询征函、承诺书、委托书、收条、证明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贤春认可询征函和决算单上的欠付混凝土款1401763.20元,且只提供25万元的货款支付凭证,对其余货款有无支付均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只欠付原告货款1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举证并认可被告李贤春已支付货款99万元,故未支付货款可以认定为411763.20元。本案中,被告未予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763.20元及逾期利息(以41176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诉讼保全费2830元,共计6943元,由被告李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