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建元与朱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邹建元。被告朱建明。原告邹建元诉被告朱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元诉称,被告朱建明于2011年04月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书香名园8栋的外架,至2012年8号栋封顶,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没有结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及自欠款之日到现在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建明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建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等相关情况。3、发货单二十三张、收货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建明发货,且被告已经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建明在2012年05月0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尚欠外架、钢管、扣件租金31000元。被告朱建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剩余未付租金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建明因承建书香名阁8、9、10栋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爱莲湖畔)向原告租用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1年03月31日签订了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租赁物返还方式及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分二十三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本人及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刘德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09月07日、2011年11月27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双方于2012年05月0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外架、钢管、扣件租金31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在租赁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字样。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欠款31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2年05月08日起,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三年,共计利息1116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原告邹建元与被告朱建明签订的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本人及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刘德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原告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05月0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外架、钢管、扣件租金31000元未付,可视为双方对剩余未付租金进行的结算,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自未付之日起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05月08日起,以未付租金3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05月07日(三年时间)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184.50元(31000元×6.65%×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建元租金3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184.50元;二、驳回原告邹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427元,由原告邹建元负担50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