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钢等15人与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钢等,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0759号申请执行人:陈钢等15人(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李军,天长市万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万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宣海兵,该公司董事长。陈钢等15人与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7220元及执行费1106元,共计9832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天长市旭光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32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