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昌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70岁。被告曾某甲,男,汉族,49岁。被告曾某乙,男,汉族,47岁。被告曾某丙,男,汉族,41岁。原告刘荣华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来源。三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无零花钱用,无钱看病住院,只能在门诊上拿药,无法报新农合,且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根本不认账。原告生活困难,三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按医疗票据支付);3、三被告每年各称250斤稻谷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市小庙乡集建(93)字第0737号)。证明房子是我的,现房子是他们给我拆掉的。证据2,《申请书》一份(加盖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村民委员会、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印章)。证明原告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想拆掉重建,故向相关部门申请要求批准重建。证据3,《关于住房问题》证明一份(李某甲出具)。证明房子是他们(三被告)拆掉的。证据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因赡养纠纷一案曾经法院审理过。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系原告的孩子,且三被告均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均具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能够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现年70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无法正常经营生活,急需子女的赡养以安度晚年。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某从2011年11月1日起暂时在外租房居住,房租、水电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刘某某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并负责刘某某的生活起居。二、三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分别给刘某某40.00元的生活费,生活费由三被告交给组长李某乙由其转交给原告。三、三被告在每年10月30日前各称200斤黄谷给原告。四、原告的医疗费(限新农村合作医疗社和医院)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三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协议,加之物价上涨的因素,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作为子女在父母步入老年,劳动能力下降,不足以照顾自己时,应持爱护之心悉心照料。本案中,三被告均系原告的孩子,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且每年各给付250斤稻谷及由三被告分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200元,从2015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刘某某稻谷250斤,直至原告刘某某百年。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按本院(2011)西昌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煜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