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显贺与杨宇、于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显贺,杨宇,于尚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贺,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启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林,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尚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淑华,女,满族。王显贺与杨宇、于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浑南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王显贺诉称: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深井子村内十字路口,被告杨宇驾驶辽AJ0P**号轿车与被告于尚君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相撞后,于尚君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驶向路口西北角,将乘坐在道路旁幼儿车内的王显贺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杨宇负主要责任,被告于尚君负次要责任。后王显贺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J0P**系杨宇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显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王显贺医疗费67,1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178.5元、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8953.87元,在法庭调查中,王显贺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一项变更为25,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宇辩称,本人不同意赔偿,本人的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的垫付款。于尚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人负次要责任,王显贺主张赔偿各项数额过高,本人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过高,王显贺为农业户口,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据相关规定在损伤后三至六个月进行,故王显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被告杨宇驾驶辽AJ0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陵(浑南)新区深井子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于尚君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相撞后于尚君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驶向路口西北角,将道路边上行人夏桂英(系王显贺外祖母)及所推幼儿车内的王显贺撞伤,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一辆小客车(自行开走)上,致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尚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显贺无责任。王显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肱骨骨折。王显贺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1,547.8元。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显贺进行伤残等级及陪护期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显贺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40元。被告杨宇已为王显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辽AJ0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显贺系居民户口,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政府2010年颁发的3号文件,其所居住的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已完成村改社区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责任认定。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尚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显贺无责任。被告杨宇及于尚君的行为与王显贺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对王显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宇的行为系造成王显贺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于尚君的行为系造成王显贺伤害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杨宇应对王显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于尚君应对王显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向王显贺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王显贺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7,176.57元,均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根据王显贺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显贺共住院26天,期中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天;另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显贺王显贺进行的护理期鉴定,其伤后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将王显贺的护理期确定为116日。在庭审过程中,王显贺与保险公司就王显贺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每日95.88元计算。对于王显贺伤后90日的护理期,本院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王显贺主张的护理费25,100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11,122.08元(95.88元×116天)予以支持。(三)关于营养费。王显贺与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此项费用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伙食补助费。王显贺住院期间26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王显贺主张的交通费1,178.5元过高,本院根据王显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需求酌定确认赔偿数额为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显贺系居民户口,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政府2010年颁发的3号文件,其所居住的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已完成村改社区工作,王显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显贺王显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17,658.8元(25,578元×20年×23%)。(七)关于财产损失。王显贺主张的婴儿车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王显贺财产损失200元,故本院对王显贺的此项主张按照保险公司同意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八)关于鉴定费。本院对王显贺主张的鉴定费1,540元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显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王显贺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支持。关于王显贺主张的复印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对王显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两项理由:一是王显贺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未经法院委托单方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二是依据相关规定,王显贺应在受损伤后3-6个月申请鉴定,但鉴定报告显示王显贺伤后不足3个月申请鉴定,致使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法,且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说明,证明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条款与治疗是否终结无关,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显贺王显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2,480元;二、于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39.4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显贺鉴定费1,078元;五、驳回王显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4元,由杨宇承担3,314元,由于尚君承担1,42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因王显贺仅提供的了是其爷爷的购房协议,但无法证明王显贺与其爷爷共同居住,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王显贺伤残赔偿金一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显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宇辩称:同意原判决。被上诉人于尚君辩称: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政府2010年颁发的3号文件,王显贺所居住的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已完成村改社区工作。本案事发时王显贺才1岁左右,深井子社区和深井子公安派出所已出具其监护人的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