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炳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辉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炳辉与被害人陈某1之女陈某2在恋爱过程中因感情发生纠纷。为报复泄愤,被告人黄炳辉于2015年5月1日4时许,骑乘二轮电动车携带一瓶可燃液体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福兴路159号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将可燃液体倾倒在该住宅大门上,用打火机将可燃液体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陈某1住宅大门被烧坏,后因该房一楼租户发现自行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炳辉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打火机、口罩、头盔等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2、陈某3、黄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辉因与陈某2恋爱发生感情纠纷,为泄愤报复而故意纵火毁坏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炳辉有坦白等从轻或酌情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庄烜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