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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宫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宫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一期物业办公室。负责人王艳,该公司区域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服务处经理。被告宫伟,无业。委托代理人宫甫南,退休职工。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诉被告宫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宫伟的委托代理人宫甫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以来一直为徐州市开元四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认真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无故拒绝履行物业合同所约定的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虽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位于开元四季一期X-X-XXXX室所欠的物业费用共计3102.90元(房屋面积130.61平方米,按照1.2元/月/平���米,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606.18元,共计37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宫伟辩称,被告自2013年停缴物业费是事出有因,之前并未拖欠过物业费。自房屋上房以来,被告就曾因房屋漏水、电梯停电、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被砸等问题找过原告协商,但原告始终未予解决。原告派人上门催缴物业费时,曾将被告家中饲养的信鸽拿走,被告家门口的鞋柜倒地,导致被告无法出门。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不愿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宫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宫伟购买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元四季新城一期X-X-XXXX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30.61平方米。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买受人同意由甲方委托的杭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所辖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约定交纳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小)高层住宅物业费0.9元/月·平方米;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除补交所欠款外,还应以所欠款为基数向物业管理企业计交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被告宫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其所有约定的条款。2012年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开元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座落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与开元路交叉处西南角的开元四季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一期高层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服务项目、内容与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事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宫伟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宫伟以原告开元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而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签订的《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对开元四季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宫伟作为开元四季一期X-X-XXXX室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结合房屋面积130.6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977.9元。第二、关于原告开元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宫伟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虽然有被告与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徐州市开元四季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为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确系事出有因,并���无故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977.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伟负担(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宫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