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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长宁县玛瑙煤矿与王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住所地长宁县。负责人刘育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富。委托代理人梁永庆,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诉被告王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统超、被告王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伙食补助费、安牙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68609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其理由是:1、原裁定王启富的本人工资不当,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2895元计算;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受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但原裁定却裁定全部由原告承担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895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等由社保支付承担。被告王启富辩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单位支付,单位支付之后再由单位向社保机构结算;关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的工资标准,即3223元/月;被告解除内固定的费用,我方已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宁县玛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业务范围是煤炭采掘、销售。2009年,原告王启富被招进长宁县玛瑙煤矿工作,主要从事煤炭掘进。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长宁县玛瑙煤矿也为原告王启富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王启富的工资报酬按照掘进工作量进行计算,受伤前一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工资的支付方式为长宁县玛瑙煤矿将工资支付给每个矿班的班长,再由矿班班长将工资报酬支付给职工。2014年4月9日21时许,王启富在长宁县玛瑙煤矿矿下作业时,被放炮后掉下的石头砸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上唇裂伤伴重度污染、上下颌牙槽骨骨折、双上肢软组织钝伤、右上肢神经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王启富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5月14日好转出院,长宁县玛瑙煤矿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之后,又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安装牙齿,产生医疗费15000元。该笔安装牙齿的医疗费用,被告长宁县玛瑙煤矿为原告王启富垫付了部分,但在庭审中长宁县玛瑙煤矿表示垫付的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9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认字(2014)2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启富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14年10月29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4)10—1613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认定王启富系八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协议,王启富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长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长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启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费应予以支持。于是,长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一、长宁县玛瑙煤矿支付王启富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安牙医疗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33元、交通费500元,小计49358元;二、长宁县玛瑙煤矿支付王启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小计119251元;三、驳回王启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长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4、宜人社认字(2014)2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宜工鉴字(2014)10—1613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6、证人汪某某、汪某某甲到庭的证言;7、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王启富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本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的申请,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启富受伤前一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因此王启富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为20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833元。对长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33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仍按33333元计算。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要求被告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895元计算,但长宁县玛瑙煤矿不能提供王启富的工资表证明王启富每月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长宁县玛瑙煤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2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宜人社函(2014)238号文件,文件规定了2014年的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其中2013年宜宾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674元,即3223元/月。因此,被告王启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工资标准3223元/月计算,计算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01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91347元。被告应当享受的其余费用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启富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91347元;二、驳回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宁县玛瑙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