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郭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玉芳,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玉海,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王玉德,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83年12月5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郭新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宾县宾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原告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及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郭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许,王喜有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沿宾州镇英杰村街里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旭东五金商店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郭新明驾驶的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安全技术条件的黑L45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喜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经济损失如下抢救费:9850元,误工费:144元(2天×72元),护理费430.80元(143.4元×2天+72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死亡赔偿金:146342元(10453元×14年),丧葬费:22018元,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0,984.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被告郭新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4295.44元,(200,984.80元-120000元)×30%,总计144,295.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合理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同意赔偿110000元,鉴定费,尸检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强险限额,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新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郭新明与王喜有的确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王喜有驶入对向车道,与郭新明相撞,人身伤害赔偿属于侵权,郭新明对王喜有没有过错,交警认定的郭新明有次要责任属于行政认定,不是民事认定,即便应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赔偿后才承担10%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保险公司、郭新明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喜有生育三名子女为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证据A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A3.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结算清单三张,拟证明:王喜有住院治疗过程、住院两天和花销9850元。证据A4.司法鉴定票据一张,拟证明:三轮车辆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A5.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支出尸检费1000元。证据A6.王喜有户口薄一本,拟证明:王喜有自然情况及农业户口证据A7.户口本、身份证各两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王凤山是农民,马延宁是城镇居民。保险公司对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A7无异议。郭新明对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6,无异议;对证据A2、A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A4、A5有异议。本院确认: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举示的证据A1、A3、A6、保险公司、郭新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A7、保险公司无异议,郭新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A5、保险公司无异议,郭新明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系王喜有的子女,2015年7月27日9时许,王喜有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沿宾州镇英杰村街里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旭东五金商店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郭新明驾驶的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安全技术条件的黑L45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喜有受伤,王喜有伤后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9850元。事故发生后,宾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喜有负主要责任,郭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新明的黑L4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喜有的死亡是由王喜有与郭新明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郭新明的黑L45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新明按30%赔偿。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给予10000元为宜。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主张的鉴定费、尸检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119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元,医疗费98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二、被告郭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各项损失21280.44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6342元,误工费144元,护理费430.8元,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总合计70934.8元×30%=21280.44元);三、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王玉芳、王玉海、王玉德负担60元,余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郭新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