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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州,祁木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乐,余州,祁木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州,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祁木丁,女,景颇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重庆分行)诉被告余乐、余州、祁木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乐、余州、祁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光大重庆分行与余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余乐提供“个人助业贷款”5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收,如余乐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11月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余州为余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又与余州、祁木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祁木丁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手续并理完毕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余乐发放了贷款本金560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后余乐未按约还款。光大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9950.52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380元、罚息1091.9元及复利4.64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59950.5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238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2、余州对余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祁木丁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943.99元、公告费470元由余乐、余州、祁木丁承担。被告余乐未答辩。被告余州未答辩。被告祁木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余乐、抵押人祁木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56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祁木丁自愿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为56万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祁木丁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述抵押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余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余乐发放“助业”贷款,贷款金额5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5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采取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余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余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6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1月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其后余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其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归还欠款的催收函》。截至2014年11月13日,余乐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59950.52元,利息2380元、罚息1091.9元及复利4.64元。嗣后,为向余乐、余州、祁木丁主张债权,光大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943.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光大重庆分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重庆分行与余乐、祁木丁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与祁木丁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余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余州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余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余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祁木丁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光大重庆分行对祁木丁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重庆分行为向余乐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943.99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余乐承担。余州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余州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为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乐、余州、祁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59950.52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380元、罚息1091.9元、复利4.6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59950.5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238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余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943.99元;三、被告余州对被告余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祁木丁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4元,公告费470元,由被告余乐承担,被告余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