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余宗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刘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宗奎,刘小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余宗奎,男,汉族,1940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五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40********。被告刘小忠,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凤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1号2015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3-X。负责人谢登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宗奎与被告刘小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奎,被告刘小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宗奎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刘小忠驾驶赣03420**变型拖拉机在恒合土家族乡凤鸣街行驶途中,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恒合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三峡中心医院做了CT检查,然后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10肋骨骨折;3、骨质疏松。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余宗奎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余宗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四千元左右;3、余宗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现在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474元,还要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辨称,被告刘小忠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应该计算伤者出院入院的交通费用认可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计算为70元一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应该按照部分护理计算。原告的户口页签发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具体转为城镇户口的时间以法庭的调查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一部分系陈旧伤,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结果计算赔偿项目,且保险公司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用,鉴定结论发生了改变,故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本身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外一人谭元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小忠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228.6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被告刘小忠驾驶赣03420**变型拖拉机在凤鸣街行驶过程中,将行人余忠奎绊倒,导致原告余忠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恒合派所所认定由被告刘小忠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宗奎受伤当天,被送入三峡中心医院做了CT检查,然后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3228.66元,系被告刘小忠垫付。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与被告刘小忠自愿达成协议,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小忠垫付了原告余宗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主张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10肋骨骨折;3、骨质疏松。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重庆万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1、余宗奎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余宗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四千元左右;3、余宗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自行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余宗奎的伤残等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在选取鉴定机构时,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余宗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参与度建议为35%左右;原告余宗奎胸9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及胸椎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双方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余宗奎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其系城镇户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认为其户籍签发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系事故发生后签发,故不应认定为城镇户口。经本院到恒合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余宗奎转为城镇人口信息档案,证明原告余宗奎于2011年9月7日转为城镇户籍,故本院认定原告余宗奎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74周岁。原告余宗奎举示了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余宗奎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本村种烟大户家干活,工资为150元一天。但是其没有提供工资明细,且连续没有超过一年,故本院不予认可。赣03420**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刘小忠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本次事故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忠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综合双方庭审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评议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28.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即2645.732元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9500元。住院35天,被告刘小忠雇请的护理人员,实际开支35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为6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余宗奎卧床休息两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为完全护理,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计算100元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刘小忠垫付1100元,系原告余宗奎住院期间实际开销,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余宗奎的受伤情况,和往返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5886.08元(25216元/年×6年×30%×35%)。6.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4600元。原告余宗奎第一次鉴定2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500元,均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余宗奎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其身心造成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52814.74元。其中医疗费13228.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均系被告刘小忠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部分内先赔偿原告余宗奎,原告各项损失的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宗奎的医疗费132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8328.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宗奎5000元,不足部分13328.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宗奎10682.928元(13328.66元-13228.66元×20%)。扣除被告刘小忠已经支付的原告余宗奎的医疗费13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余宗奎4000元,支付被告刘小忠11682.928元,二、原告余宗奎的残疾赔偿金15886.08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9886.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宗奎29886.0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扣除被告刘小忠支付的原告余宗奎的护理费3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余宗奎26386.08元,支付给被告刘小忠3500元。三、原告余宗奎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小忠承担。四、驳回原告余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宗奎30386.08元,支付给被告刘小忠12682.928元,被告刘小忠支付给原告余宗奎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刘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