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成、凌立志等39人与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永明,刘晓光,赵星海,刘继振,刘东,郑长龙,李洪波,关阳阳,郑常有,李海龙,阎玉柱,王庆彬,楚士民,张大伟,谭长海,羿景坤,何世春,霍岩,张喜龙,孙子富,凌立志,闫永财,王亚芳,谭凤臣,王忠军,吕士奇,张立东,张洪宝,宋国志,闫学刚,陶世权,张福清,杨科学,高相朋,王日鹏,郭立君,朱万会,贾胜福,吴成,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阎永明,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刘晓光,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申请执行人赵星海,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刘继振,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刘东,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申请执行人郑长龙,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李洪波,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关阳阳,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郑常有,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李海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阎玉柱,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王庆彬,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楚士民,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申请执行人张大伟,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谭长海,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申请执行人羿景坤,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申请执行人何世春,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旗满族乡。申请执行人霍岩,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喜龙,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旗满族乡。申请执行人孙子富,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旗满族乡。申请执行人凌立志,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闫永财,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申请执行人王亚芳,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谭凤臣,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隆乡。申请执行人王忠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吕士奇,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张立东,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张洪宝,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宋国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闫学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陶世权,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张福清,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杨科学,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高相朋,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王日鹏,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申请执行人郭立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红旗镇。申请执行人朱万会,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申请执行人贾胜福,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红旗镇。申请执行人吴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委托代理人钟继成,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902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石兴权,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玉生,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兴隆乡新河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成、凌立志等39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吴成、凌立志等39人于2015年3月20日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2)富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玉生给付劳务费192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玉生现无执行能力,鉴于上诉情况,吴成、凌立志等39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占录审判员 李国合审判员 朱喜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