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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调解协商期限,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自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家清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华梅与张某某自2013年3月至分居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前仍于每周六、周日回到XX镇XX村与被告共同居住,该证明与原、被告陈述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1日份开始到钟祥市郢钟镇连家沟居委会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彭宣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