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与杨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杨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216号原告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76号。经营者董伶俐,湖北宜都人。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本华,湖北宜都人。原告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诉被告杨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冻结了被告杨本华在宜都市高坝洲财政所网箱拆除的补偿款95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渔药款7900元及利息1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渔药用于养鱼,于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董伶俐出具了载明“今欠到董伶俐渔药款共计柒仟玖佰元正(79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渔药款7900元及利息1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渔药买卖行为,且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算,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渔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予被告合理付款宽限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支付渔药款7900元;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陆城董伶俐兽药饲料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5元,合计140元,由被告杨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