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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尤井喜与李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井喜,李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尤井喜,男,193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淑云(系原告妻子),女。被告李乃国,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尤井喜与被告李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井喜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有园田0.5亩,与驼腰子林场兑换土地1亩及防风林210棵,交纳210元林木成本费。原告次子尤天军(系精神病患者)在原告不知情下,卖掉土地及林木,得款1000元。原告认为尤天军无权处分该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土地及树木210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认定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争议的1亩地及210棵林木是2005年6月8日与林场兑换取得,权属系原告。3、公安机关证明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尤天军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5年6月8日,原告用自有小园田0.5亩,与驼腰子林场兑换土地1亩及林木210棵,并交纳210元林木成本费,该地及林木权属系原告。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8日,原告尤井喜用自家小园田0.5亩,与驼腰子林场兑换土地1亩,该地有防风林210棵,兑换时林场收取210元林木成本费。2013年原告及妻子去外地走亲戚,原告次子尤天军(系精神病患者,该人现已经死亡)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土地及林木一并卖给被告李乃国,尤天军得款1000元。2014年初原告从亲戚家回来得知此事与被告协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树木210棵。本院认为:原告尤井喜用自有房屋附属小园田与林场兑换土地及地上附属林木,取得了该地及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之子尤天军在原告不知情下将争议的土地及林木卖给被告李乃国,尤天军无权处分其父母财产。原、被告系临居,被告明知道尤天军患精神障碍疾病,与其达成买卖土地及林木协议,构不成善意取得。故此,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意代为其子尤天军返还被告购地及林木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国与尤天军签订的土地及林木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乃国返还原告尤井喜土地1亩及地上附属林木210棵;二、原告尤井喜返给被告李乃国买地及树木款1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乃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