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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冯金志,郝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东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志。委托代理人张亮明(原告的丈夫)。原审被告郝存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上诉人冯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明、被上诉人郝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郝存林驾驶的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52省道(岚古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的由马三小无证驾驶的无牌“天津雷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为正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及从该电动三轮车上下车后的冯金志,造成马三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亮蝉及冯金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存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三小承担次要责任,冯金志及冯亮蝉无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事实由冯金志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冯金志伤情严重,经古交市中心医院建议,被送往山西大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双肺挫伤、脾脏囊肿、头皮血肿、右肩关节袖损伤、右肺上叶结节性质带诊。2014年11月24日转入山西大医院胸科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全麻下行VATS右肺上叶错构瘤切除术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日,因医院床位紧张,医院建议冯金志出院保养,并医嘱出院后需人陪护,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83228.06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冯金志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60天由其丈夫张亮明和其子张晨光日夜轮流陪护(该事实由冯金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及古交市镇城底镇长足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冯金志受伤前系城镇居民,系古交市万亨制砂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张晨光系孝义市中梧桐洗煤焦化厂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冯金志,工资停发三个月。张亮明系古交市镇城底镇长足上村村民,靠打零工为生。因本次事故,冯金志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726.80元,支出住宿费760元。(该事实由冯金志提供的户籍材料、古交市万亨制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表、孝义市中梧桐洗煤焦化厂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表、古交市镇城底镇长足上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加油费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及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经冯金志申请并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3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金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肩部手术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约需10000元。冯金志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事实由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3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酌情按受伤人员的理赔款数额比例赔偿冯金志后,再在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结合受伤人员的理赔数额比例赔偿冯金志。郝存林作为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的余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向冯金志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冯金志支出的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了其不应支付错构瘤手术费的意见,但未提供任何错构瘤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及错构瘤手术的单列费用的证据,且从病历可体现出错构瘤手术是由本次事故引起,故应根据冯金志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83228.06元。2、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结合冯金志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3、冯金志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确定为100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冯金志的误工工资每月3000元结合冯金志的误工时间134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9日)计算为:100元/天×134天=13400元。5、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结合冯金志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且因由张亮明和张晨光二人护理,故应分别计算。张亮明因没有固定收入,应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结合护理天数90天计算为:75元/天×90天=6750元;张晨光应根据其误工工资每月3300元,结合护理时间三个月计算为;3300元/月×3月=9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7、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8、交通费可根据冯金志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726.8元。9、鉴定费可根据冯金志提供的有效票据支持2200元。10、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可根据冯金志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760元。11、二次手术费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26.8元、鉴定费2200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4826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金志80000元,剩余款68260.8元的70%即47782.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由郝存林赔偿冯金志7782.56元。医疗费83228.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剩余医疗费77228.06元的70%即5405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冯金志40000元,由郝存林赔偿冯金志14059.6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6000元。二、被告郝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金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842.16元。三、驳回原告冯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马三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应由案外人马三小也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交通事故不可能引起错构瘤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判令由二人护理,长达三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金志答辩,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准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存林答辩,我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案外人马三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均不能减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错构瘤手术费用和陪护费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均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