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徐庆堂、郭国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徐庆堂,郭国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法定代表人乔应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徐庆堂,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郭国政,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苏全红,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徐庆堂、郭国政、苏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广、被告徐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政、苏全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徐庆堂在我行白果树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8.4‰,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郭国政、苏全红位于信阳市××工区××胡同××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平自028211号。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40588.8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直至贷款本息结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庆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笔钱是郭国政、苏全红他们两人使用的,我同意依法处置抵押物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国政、苏全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白果树支行)与被告徐庆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庆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计划用款之日算起,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使用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该笔借款由郭国政、苏全红以座落于信阳市××工区××胡同××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2010年抵字02-116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信房抵他字第00023039号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2010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信阳市商业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更名为信阳银行。2014年12月23日,信阳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490号批复、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国政、苏全红虽以其房产为被告徐庆堂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国政、苏全红不答辩、不应诉,其对怠于行驶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国政、苏全红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徐庆堂、郭国政、苏全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