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席亚与倪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席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小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彬,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亚与被告倪小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平,被告倪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亚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许,我与被告在东台市三仓镇三仓驾校东边,双方因界址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致伤,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61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小平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损伤治疗的病情非我所造成,其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是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出血后遗症,该两种症状非短时间内所能造成,且一般性揪打或其他原因不能造成该两种症状,该两种病情纯属原告自己身体的自然病情;原告就诊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而纠纷发生于2013年7月25日,是在事件发生后11天才予以就诊,该伤情显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的治疗违反就近诊治的原则,事件发生在东台市三仓镇,但原告却避近就远到常熟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许,原告席亚与被告倪小平在三仓镇三仓街驾校东边,双方因界址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各有损伤。2013年8月5日,原告席亚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反复头昏数年,加重一周余入院;入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出血后遗症”。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涉诉。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席亚曾患有中风,有头晕后遗症。庭审中,原告席亚申请对被告倪小平的致伤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鉴函载明:因我所目前技术力量有限,难以完成此鉴定;此后本院再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函:我中心经审阅送检资料,集体讨论后认为,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故予以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席亚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分别与原告席亚、被告倪小平、戴加祥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上述四要件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将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成立。本案中,虽原告席亚与被告倪小平因界址纠纷而发生互相纠打的行为,同时也存在原告席亚事后于2013年8月5日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因原告席亚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且原告席亚在事发前患有中风、头晕后遗症,并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出院记录所载,原告席亚应对被告倪小平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席亚申请对被告倪小平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均不能得出被告倪小平的致伤行为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原告席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倪小平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席亚要求被告倪小平赔偿损失19610.7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亚要求被告倪小平赔偿损失19610.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