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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平与郑庆友、张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郑庆友,张丰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被告郑庆友。被告张丰洋。原告王平与被告郑庆友、张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友、张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22时许,王振驾驶冀J×××××普通货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陈敬庄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郑庆友驾驶的鲁N×××××号三马车相撞,造成王振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丰洋为被告郑庆友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庆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4681元。被告郑庆友、张丰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王振驾驶冀J×××××普通货车,沿沧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陈敬庄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驶在路边的被告郑庆友驾驶的鲁N×××××号三马车相撞,造成王振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庆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平无责任。沧县交警队关于被告郑庆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郑庆友的陈述:郑庆友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张丰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2015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平之损伤够不成伤残。2、王平之误工期限190日,营养期限100日,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王平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称损失有1、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22040元;5、住院期间由哥哥王国正及妻子袁风燕进行护理,袁风燕2185元,王国正2071元,出院后由妻子袁风燕护理9315元;6、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张丰洋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费票据。4、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5、原告及护理人员袁风燕所在单位鑫正电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王国正的身份证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振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庆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丰洋在未到庭情况下应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肇事司机郑庆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20元×100日)。参照《沧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日)。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原告提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袁风燕的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费及袁风燕护理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0元【(3480元+3480元+3480元)÷3÷30×190日】。袁风燕的护理费为11600元【(3480元+3480元+3480元)÷3÷30×100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计款802元(15410元÷365日×19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4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12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792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郑庆友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40元、护理费124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郑庆友按30%的比例即9285元【(30000元+8000元+950元+2000元-10000元)×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共计赔偿原告王平55127元,被告主张54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郑庆友与张丰洋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被告张丰洋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友赔偿原告王平54681元。二、被告张丰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郑庆友、张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代理审判员  李润泳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