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开情与夏碧建代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情,夏碧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贾开情,女,1966年1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委托代理人胡进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夏碧建,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贾开情与被告夏碧建代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因被告夏碧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蒲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已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碧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开情诉称,原告的儿子胡进材与被告夏碧建于2013年12月11日在汶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夏碧建与胡进材协议约定婚生子胡林森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其离婚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胡林森由原告帮助被告抚养,被告夏碧建每月支付胡林森抚养费1000元,直到胡林森年满十八周岁。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1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就再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已年迈,而儿子胡进材又上有老、下有小,要养活一大家人,生活非常拮据。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碧建向原告支付孙子胡林森的抚养费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夏碧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开情之子胡进材与被告夏碧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胡林茂,次子胡林森。2013年12月11日,被告夏碧建与胡进材在阿坝州汶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长子胡林茂由男方胡进材抚养,婚生次子胡林森由女方夏碧建抚养。同日,被告夏碧建与原告贾开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夏碧建与胡进材感情不和离婚,两个娃娃由胡进材和夏碧建各抚养一个,胡林茂由胡进材抚养,胡林森由夏碧建抚养。胡林森现在由(妈)贾开情帮夏碧建带,夏碧建愿意每月给付(妈)贾开情每月1000元抚养费,到胡林森18周岁。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夏碧建向原告贾开情给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用,之后,被告夏碧建就再未向原告贾开情支付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贾开情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碧建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向原告支付胡林森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庭审中,原告贾开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夏碧建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向原告贾开情支付胡林森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汶川县绵虒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夏碧建与胡进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碧建在与原告之子胡进材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由被告抚养的婚生子胡林森约定委托原告代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养)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之子胡林森带回抚养,而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胡林森的抚养费,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胡林森的抚养费之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夏碧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夏碧建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开情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胡林森的抚养费19000元(其中已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开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夏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君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