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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灶财与肖德慧、刘曾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灶财,肖德慧,刘曾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黄灶财,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肖德慧(曾用名:肖德会),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平健,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刘曾生,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黄灶财诉被告肖德慧、刘曾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曾生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肖德慧的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肖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灶财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及第三人罗涛翻修厂房锌铁棚时,因房顶铁架生锈断裂坠落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1289.8元。事故发生迄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8820.3元,剩余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2624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安监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四、××证明表,证明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五、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六、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的情况;七、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两外伤残等级为各九组;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罗江乡证明,证明原告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家庭人员情况;九、离职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肖德慧辩称:一、双方并非雇佣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3月6日早上,双方只是达成1000元承揽价的意向,原告并无按双方约定通知被告及承租人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厂区而摔伤,而且其称从事作业多年,应该清楚相关操作,现在其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三、事发厂房有1300多平方,在原告没有承租人的带领下是不知道检修的车间,而且没有被告带领,谁支付相关的检修款;四、事发当天,是有部分工人在事发当地工作,原告可以叫人带进厂,但他们从后门私自爬墙进去;四、厂房的顶棚有400多平方米,如要维修,承揽价也不止1000元,承揽价1000元只是简单的检查,根本不用顶棚作业;四、发生事故的顶棚是实顶棚结构,检查是否漏雨要在雨天,而事发当天是晴天,而且他们也没有带工具,所以被告完全有理由可以按指定的工作进现场,故其受伤与本案的被告无关。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而且原告已经在保险机构报销,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必须举证定作人有过错,且本案的原告在双方协商承揽的时候,已经清楚其不适合高强度劳动,现在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清单,我方有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已经支付;二、后期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法院裁决;四、护理费,出院后卧床休息没有法院依据;五、误工费,原告没有原始的工资收入凭证来证明其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六、评残费及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裁定,两个九级的赔偿基数应该是22%,而且其没有证明在中山生活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护理费一直计算至评残前,所以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该用农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八、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确认;九、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不予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裁定;十一、关于第二次撤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误工费用没有发生,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肖德慧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有偿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是肖德慧与刘曾生共同建设的;二、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两人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两人站在同铁架上导致事故发生;三、证明(黄灶财),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经在保险机构报销;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私自爬墙进入涉案厂区。当庭补充如下证据:五、入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隐瞒了自身不适合承揽的状况;六、证明(罗涛),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罗涛在没有任何人的带领下进行厂区;七、厂房租赁合同,事发当时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事发当天是有工人在,但原告没有通知任何人而爬墙进入;八、工程承揽合同、收据,证明维修厂房是高于本案的承揽价,被告找原告只是简单的检查,而不需要爬上顶棚作业。被告刘曾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于2005年4月1日与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书》,租赁土地座落于利源围基地,在租赁期间应租户要求于2013年3月6日,被告雇请原告及第三人罗涛翻修厂房锌铁棚,在翻修过程中因房顶铁架生锈断裂致使两人坠落受伤。原告当天送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住院24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股骨近端粉碎型骨折;3、左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4、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5、骨盆骨折(左髂骨、左骶骨、右耻骨上支);6、心脏挫伤;7、双肺挫伤。出院建议:1、休息4个月,继续卧床休息1周,扶拐助行,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1次(每次约300元),依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拆除左上肢石膏及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骨科门诊随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带药出院;6、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2013年7月25日,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黄灶财因外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折端累及左腕关节面,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近端粉碎型骨折,髋关节活动稍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但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出具了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费用证明,现原告医疗已终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安监部门取证意见。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横栏分局出具证明及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许,在横栏镇贴边村××路工业区肖德会(身份证号码:)厂内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是黄灶财(身份证号码:)和罗涛(身份证号码:)在翻修厂房锌铁棚时,不慎从约6米高锌铁棚顶坠落地面,导致黄灶财、罗涛受伤。特此证明。中山市安监局横栏分局。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勘验笔录:2013年3月7日下午,横栏安监分局工作人员就贴边村利源路工业区肖德慧厂房补漏工人高空坠落致伤安全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如下:2013年3月6日下午3时肖德慧将该厂房房顶补漏工程承包给黄灶财,黄灶财与另外一名工人做房顶锌铁棚补漏作业时,厂房房顶承重铁架断裂致两人高空坠落受伤,现场勘查该厂房约六米,房顶承重铁制三角架有明显生锈腐蚀,现场作业无任何安全保护设备,作业时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工人情况如下:1、罗涛,25岁,四川人,右手骨折,右腿崩裂;2、黄灶财,39岁,江西人,左手、左腿骨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德慧、刘曾生是否为黄灶财提供劳务时受伤承担责任,黄灶财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肖德慧、刘曾生作为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应对黄灶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由此再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横栏分局已认定涉案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黄灶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肖德慧、刘曾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灶财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关于医药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德慧合计花费了医疗费48820.3元(原、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9800元(拆除内固定8000元+定期拍片复查每次300元×6次),原告主张上述事实,××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及拍片需产生上述费用,原告该项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4、住院护理费2143.48元,原告请求女儿护理以3500元/月计算,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诉求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143.48元(32598.7元/年÷365天×住院24天),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6800元,原告请求以3500元/月计算,并提交格阳灯饰商行离职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应按3500元/月×(住院24天+医嘱休息4个月)计算;6、评残费1500元,有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两个九级伤残系数22%,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原告请求按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330.81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儿子黄彪(2000年5月12日出生,计算5年2个月:8343.5元/12×62个月×22%×1/2=4741.89元),父亲黄日光(1937年12月10日出生,计算5年:8343.5元/12×60个月×22%×1/4=2294.46元),母亲袁石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计算5年:8343.5元/12×60个月×22%×1/4=2294.46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形,酌情认定1000元;10、关于营养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医嘱注明,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评为两个九级,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及承担责任,应按11000元合理,原告请求按20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12、关于原告请求第二次拆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误工费用预计8400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相应医嘱证明,且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因此,其据此提出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为245028.87元,被告肖德慧、刘曾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6023.1元(245028.87元×80%)。关于被告肖德慧支付医疗费48820.3元的问题。被告肖德慧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刘曾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上述费用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双方在相抵上述款项后,即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仍应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为147202.8元。被告刘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慧、刘曾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灶财147202.8元;二、驳回原告黄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黄灶财负担2300元,被告肖德慧、刘曾生负担293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O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