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黄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黄海平,戴耀萍,黄海,蕉岭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吴建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平,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黄舒婷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耀萍,女,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海,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羁押在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蕉岭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钟剑民。委托代理人:张越,蕉岭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诗海,蕉岭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平、戴耀萍、原审被告黄海、蕉岭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21时28分左右,黄海驾驶粤MN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水泥从广东省梅州市出发往广东省普宁市占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南径镇白石路口路段时遇黄爱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黄舒婷)自南往北过公路,黄海见状措施不及致货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后驶出路外时又碰撞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坐有罗海忠和罗浩森父子),造成黄爱萍现场死亡、黄舒婷受伤送医院抢救于9月28日死亡、罗海忠和罗浩森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A5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萍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舒婷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罗海忠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罗浩森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死者黄舒婷为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黄爱萍于2013年3月13日起在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居住地属城镇地区。另查明,黄海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民锋公司,黄海为该公司雇员。民锋公司就粤MN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财保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民锋公司已垫付死者黄舒婷医疗费55965.41元、丧葬费30000元,合共85965.41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黄爱萍的家属也已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审理后,确认另一死者黄爱萍的赔偿数额为726646.5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726646.5元。本案交通事故的二名伤者罗海忠和罗浩森父子,已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解决。2014年12月26日,黄海平、戴耀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平、戴耀萍559152.55元。2.判令黄海、民锋公司对财保梅州公司赔偿黄海平、戴耀萍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财保梅州公司、黄海、民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A5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黄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黄海平、戴耀萍损失80%的责任。黄海平、戴耀萍请求黄海承担70%的责任,予以照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黄海平、戴耀萍的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海平、戴耀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965.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死者黄舒婷虽为农业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黄爱萍居住生活在城镇已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受诉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年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黄海平、戴耀萍虽没有提交证据,鉴于黄海平、戴耀萍方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确需一定费用,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黄海平、戴耀萍因亲人的死亡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82611.91元。黄海平、戴耀萍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55965.4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646.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也是72664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平分,各占55000元。故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平、戴耀萍65000元。黄海平、戴耀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82611.91元-65000元=717611.91元。黄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17611.91元×70%=502328.34元,扣除车主已支付的85965.41元,尚欠502328.34元-85965.41元=416362.93元。财保梅州公司是粤MN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梅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黄海平、戴耀萍416362.93元。黄海平、戴耀萍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财保梅州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梅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平、戴耀萍65000元。二、财保梅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海平、戴耀萍416362.93元。三、驳回黄海平、戴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财保梅州公司负担3600元,黄海平、戴耀萍负担1100元。财保梅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或者汕头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二、二审上诉费由黄海平、戴耀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黄海平、戴耀萍未提供劳动证明及居住证明,证实死者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以(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即使在黄海平、戴耀萍提供到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认定为城镇居民,也应该按照汕头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法院支持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黄海平、戴耀萍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海平、戴耀萍的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证据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审案件审理中,黄海平、戴耀萍向法庭提交了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死者黄爱萍(同一宗交通事故的另案死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死者黄爱萍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1日止,连续超过一年在位于城镇的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黄爱萍与黄海平、戴耀萍的女儿黄舒婷于同一宗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与死者黄爱萍一样的赔偿标准计算黄舒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普宁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可依。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普宁,受诉法院所在地也在普宁,并非汕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普宁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黄舒婷及黄爱萍均是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上班,而潮南区陈店不属于汕头市经济特区的规划范围,在陈店镇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而非汕头经济特区的标准。因此,不管是出于哪一规定,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都应以广东省一般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案中,另一死者黄爱萍的父母黄和中、罗丹燕为证实黄爱萍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居住证》,内容显示,黄爱萍的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陈贵公路段70号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有效期:“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内容显示: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西式环公路北新工业区B10号A栋”;黄爱萍自2月15日在该公司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700-3800元,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宿舍住宿。3.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黄爱萍《工资表》复印件1份;5.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黄爱萍在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合同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6.《应聘登记表》原件,内容显示:黄爱萍接受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应聘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对此,财保梅州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9月份,未满一年的劳动期限,签订劳动合同日为2013年3月1日与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3年2月15日存在矛盾。本院在审理(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中,黄和中、罗丹燕向法庭提供了黄爱萍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其中显示黄爱萍在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合同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证明黄爱萍于2013年2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日在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的事实;照片10张,证实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属于城镇区域。对此,财保梅州公司质证认为,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者才17岁左右,怎么可能2年前就参加工作。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地址属城镇地区。应有政府规划文件。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以(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死者黄爱萍居住生活在城镇是否正确,以及应否按照汕头居民标准计算黄舒婷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黄爱萍居住生活在城镇是否正确的问题。1.从黄和中、罗丹燕向法庭提供的黄爱萍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与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看,原审认定死者黄爱萍虽为农业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生活在城镇已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从黄和中、罗丹燕向法庭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内容显示的黄爱萍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陈贵公路段70号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及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显示: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西式环公路北新工业区B10号A栋”,以及有关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10张照片足以证实汕头市九州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属于城镇区域。由于诉讼中,财保梅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财保梅州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按(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黄舒婷按黄爱萍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标准认定相关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按照汕头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前提条件是,本案死者黄爱萍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诉讼中,财保梅州公司主张2013年度汕头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并没有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年。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以(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死者黄舒婷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死者黄舒婷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故一审法院以(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死者黄舒婷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财保梅州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财保梅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王锦洪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