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银万柱与龚凯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万柱,龚凯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银万柱,工人。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凯桢,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技,安徽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万柱诉被告龚凯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万柱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凯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万柱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05分,龚凯桢驾驶的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沿杨村镇季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韦庄队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银万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银万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龚凯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万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银万柱诉请法院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6019元。银万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银万柱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龚凯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3、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龚凯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万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银万柱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6、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银万柱在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押运员,月平均工资2400元,日平均工资80元。因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证据7、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出租人李正荣于2012年12月28日将位天长市永福东路沃公新村别墅二楼出租给银万柱承租。证据8、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银万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证据9、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银万柱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580元、施救费300元。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等劳动保险,银万柱也未提供保险单,其次,工资单是复印件。对证据7银万柱提供的是派出所证明,未提供社区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是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供的,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协议明显存在造假,是在庭审过后才签订的。对证据8、9中的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其公司没有异议。龚凯桢未答辩、未举证。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银万柱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05分,龚凯桢驾驶的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沿杨村镇季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韦庄队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银万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银万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龚凯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万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银万柱因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诊断: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体息三个月,随诊。2015年5月1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635号载明:被鉴定人银万柱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计4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丁龙生,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2013年5月28日,银万柱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一份劳动合同载明:银万柱在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运输押运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工资2400元。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银万柱于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元月领取工资均为2400元。2015年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银万柱同志系我公司职工,于2015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来公司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停发工资,直至康复后到公司上班。2012年12月28日,出租人李正荣与承租人银万柱订立的一份居民房屋出租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出租人李正荣于2012年12月28日将位于天长市永福东路沃公新村别墅二楼出租给银万柱承租,租赁期5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租金4000元。2015年3月31日,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经调查走访了解天长市龙集乡龙集社区棉塘队22号居民银万柱,经天长市天一社区沃公新村居民调查了解,结合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天驰运输公司证明、银万柱工资单据,证实银万柱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年底居住在天长市天一社区沃公新村李正荣家,情况属实。再查明: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系程彩霞,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凯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银万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银万柱、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银万柱分别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3451元(34天×101.5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银万柱分别主张的误工费5940元[(34天+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3849×10%×20年),财险公司以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以及租赁合同存在造假、超过举证期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银万柱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银万柱的误工期为124日。银万柱于事故发生前系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车辆运输押运员工作,根据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从事“其他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04.36元,现银万柱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日按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银万柱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3年起银万柱及家人承租李正荣出租的天长市永福东路沃公新村别墅二楼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银万柱于事故发生前系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银万柱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银万柱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对银万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财险公司以认可交通费500元为抗辩理由。银万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银万柱的交通费600元;4、对银万柱分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险公司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银万柱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银万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5、对银万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80元、施救费3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施救费为抗辩理由。银万柱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6、对银万柱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银万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银万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2、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3451元(34天×101.5元/天),4、误工费9920元[(34天+9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3849×10%×20年),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车辆修理费580元及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74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苏E××××ד昊锐”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万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461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银万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银万柱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