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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军恩与李卓、胡绍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任军恩(曾用名任君恩),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被告胡绍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军恩与被告李卓、胡绍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李卓、胡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恩诉称:××010年11月8日,原告任军恩与被告李卓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承包原阳混凝土浇筑工程。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01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有8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在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卓、胡绍亮辩称:工程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且支付超出工程量的工程款10万元左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010年11月8日,原告任军恩与被告李卓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胡绍亮与被告李卓系合伙关系。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承包原阳上宅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及现场文明施工两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原告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一个月内甲方(被告方)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部分在一年内付清。××011年1××月5日,原告任军恩与被告胡绍亮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结账清单显示扣除借支剩余工程款总计144740元(按总工程量的95%进行的结算)。结账清单注明:剩余未完成工程,于前一天通知任君恩。在未按时施工的情况下,我方(即被告方)出人工施工,所出人工全部由任君恩承担。另外补偿3××00元。被告李卓于××015年5月1日在该结账清单签字确认。原告认可于××01××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011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双方对工程款给付存在争议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3、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账清单一份。被告举证有: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支条18份。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把原阳上宅置业房地产建筑中的混凝土浇筑及现场文明施工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还欠85000元工程款但未举证进行佐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原告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一个月内甲方(被告方)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部分在一年内付清。根据双方举证显示:××011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借支剩余工程款总计144740元,此款系总工程量的9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5%,总款应为171557元(536340×5%+144740)。原告认可××011年1××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01××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根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先后关系在结算后除去被告支付的款项剩余3155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1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胡绍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军恩工程款31557元。二、驳回原告任军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9××5元,由原告任军恩承担9××5元,被告李卓、胡绍亮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