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学新与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新,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唐学��。委托代理人冯勇、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自奇。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荆泓博。被告荆泓博。被告张莉,七区马寨镇水磨村269号。被告郭宏伟,金水区天时路9号1号楼11号。原告唐学新诉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新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荆自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相关手续,并就借款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另,其他被告为被告荆自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2013年2月26日,各被告向原告就最后还款期限做了承诺,但承诺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自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约计310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学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延期合同各1份;2、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3份、承诺书1份;3、银行转款凭证2份、借据和收据各1份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学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唐学新(出借人)与被告荆自奇(借款人)、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三方主要约定,被告荆自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息为2.5%,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决,解决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荆泓博、郭宏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涉案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荆自奇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8网转3000000元,被告荆自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2012年12月15日,原告唐学新与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三方主要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4日,从延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的2倍执行。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涉案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主要保证在2013年3月8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荆自奇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12日、15日、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它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荆自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荆自奇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荆自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荆自奇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荆自奇已支付的利息1960000元应从中扣除。因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涉案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应对被告荆自奇所承担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学新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荆自奇已偿还利息196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自奇追偿;三、驳回原告唐学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860元,原告唐学新负担1860元,被告荆自奇、河南省盛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荆泓博、张莉、郭宏伟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