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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秋林与王建清、沈惠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林,王建清,沈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陈秋林。委托代理人徐维,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占露,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惠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秋林诉被告王建清、沈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占露,被告王建清的委托代理人严尚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林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21分许,被告王建清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黄州区东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百仓储门前,与上下班途中的原告陈秋林相肇事,造成原告陈秋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冈市交警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秋林受伤后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22559.80元,原告因此事故多处粉碎性骨折和损伤,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270天;4、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沈惠莉系鄂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有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894.35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类别无异议,具状数额在质证后补充说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惠莉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无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求项目及数额待质证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21分许,被告王建清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黄州东门路西向东行驶至中百仓储门前,与原告陈秋林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秋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黄冈市交警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秋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秋林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分型Ⅱ型;左肱骨头前脱位并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高血压Ⅲ极高危。出院医嘱:1、全休四个月,患者卧床,禁止下床活动;2、院外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五周,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每周门诊复诊;4、继续口服接骨药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3月2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秋林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Ⅸ级(9)、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原告自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沈惠莉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王建清与被告沈惠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被告沈惠莉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归被告王建清所有。还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建清垫付医疗费用20500元,被告平安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平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及转款凭证》、《预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清驾驶鄂A×××××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秋林受伤,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沈惠莉名下,但被告沈惠莉与被告王建清协议离婚时约定该车归被告王建清所有,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已交付被告王建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由被告王建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建清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陈秋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陈秋林与被告王建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沈惠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秋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22124.80元;另435元药店购药发票,虽然真实,但未提交主治医师的医嘱或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其请求依法不予采信。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秋林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0天=2000元。4、营养费,黄冈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主张缺乏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桐梓岗社区作为一级组织,具有对本辖区常住、暂住人员管理的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2年)×22%=98413.92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日期,结合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的日期,原告误工日确定为133天,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133天=9055.66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40天+90天)天=10232.2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应参照伤残等级和当地消费水平,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虽提交了被扶养人病历,但与本案无关联,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2500元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为2500元。以上1-4共计26124.8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5-10项共计123501.82元,已超过交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9626.62元(16124.80元+13501.82元),因原告陈秋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系行人,故对超出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承担20%责任,即5925.33元(29626.62元×20%)。被告王建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系驾驶机动车辆,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承担80%,即23701.29元(29626.62元×80%),以上11鉴定费2500元,依法由被告王建清负担2000元,原告陈秋林自行承担5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秋林120000元,但其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王建清应赔付原告陈秋林25701.29元(23701.29元+2000元),但其先予垫付的205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陈秋林110000元,被告王建清赔付原告陈秋林5201.29元。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秋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陈秋林110000元。二、被告王建清赔偿原告陈秋林5201.29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惠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陈秋林承担236元,被告王建清负担948元(该款原告陈秋林已垫付,限被告王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