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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姜华逞,陈才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华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姜华逞。原审被告陈才英。上诉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姜华逞、陈才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并提供了一份紧急报告证明其主张,请求将案件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主合同(贷款授信合同)第十一条11.1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向授信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紧急报告不足以说明该案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紧急报告不足以说明该案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12号《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第十一条11.1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上诉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审被告姜华逞(保证人)、陈才英(保证人)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被上诉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融胜科贷授字(2014)第012号《贷款授信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紧急报告,该报告载明,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淮安监管分局:2015年2月13日,因太商银行散布上诉人已非正常运行、出现不明人士哄抢、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等谣言,引起苏州银行压贷、民生银行收贷、垫资方逼债,迫使上诉人陷入极大困境,蒙受巨大损失。恳请贵局责令太商银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贷款授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内容表明涉案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授信人(被上诉人)所在地有权管辖本案的协议。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有效。案涉主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淮安市融胜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紧急报告证明本案在淮安市有重大影响,该报告只能反映上诉人资金短缺,经营困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本院审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