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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尹富荣、朱元珍与梁绿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尹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95年8月22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3809007-3。代表人赖秀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5年7月29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系公司职工。原告尹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从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奎南村出发,途中沿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街由北向南行驶。13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营街“家家福”超市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尹某某1(父亲尹某某,母亲朱某某)横过道路,车头部右侧与尹某某1身体相撞,致尹某某1摔跌倒地,车底部又与尹某某1身体相撞,致尹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尹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造成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富公(交)认字【2015】第5301248201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仅支付了被害人尹某某1的丧葬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并未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没有任何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情况说明、洗羊塘村委会证明、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尹某某1系原告之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尹某某1之子死亡,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梁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大营村委会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尹某某1从2008年出生就住在大营上村。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对丧葬费已达成协议。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洗羊塘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3是孤证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2、《收条》一份,欲证明支付丧葬费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五份,欲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发票一份,欲证明其支付停车费的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请法庭酌情考虑第一被告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奎南村出发,途中沿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街由北向南行驶。13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营街“家家福”超市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尹某某1横过道路,车头部右侧与尹某某1身体相撞,致尹某某1摔跌倒地,该车底部又与尹某某1身体相撞,致尹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确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尹某某1的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之子尹某某1相撞,造成尹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0,000元。二、由被告梁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李文彪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