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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继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胡继全。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地址: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继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张贵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河北省邢台市到山西省左权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9线9km+480m处,由于未按标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贵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贵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张贵林各项损失共计17852元。KD2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可被告核定后只理赔给原告12881.71元,低于原告实际赔偿给张桂林的。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额部分4970.29元。被告辩称,该案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赔付,理赔程序已终结,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求的4970.29元就是按照医保项目系统剔除后的医药费部分,其它项目已经理赔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晋K×××××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原告驾驶晋K×××××号挂晋K×××××重型货车与张贵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山西省左权县S319线9km+480m处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张贵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贵林于事故当日入住山西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入上级医院即河北邢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11月2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3620.47元,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六周后复查;六周内禁止负重活动。2014年12月29日经左权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张贵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左权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胡继全赔偿张贵林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陪侍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852元,胡继全于2015年1月22日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协议当日在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付给张贵林17852元,张贵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定后已赔付原告12881.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3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4240.48元、护理费137.20元。原告就实际赔偿金额与保险理赔金额之间的差额4970.29元提起诉讼,诉称因此事故该应赔偿张贵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计算7天)、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误工费7771元(张贵林从事采矿业,每天155.42元,计算50天)、护理费1626元(由其妻子护理,以农业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贵林21208元,而原告与张贵林调解实际赔付了17852元后,只得到了被告的保险理赔款12881.71元,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4970.29元。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理赔程序已终结等相应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对第三者张贵林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给第三者张贵林造成的损害项目中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认定为13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626元、误工费7771元计算正确,应予认定;营养费参照医嘱调整为280元;交通费500元,无据可证,不予认定;以上经依法核定后的损失已超出原告实际赔偿给第三者张贵林的数额,被告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被告应应当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保险金4970.2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970.2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