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付顺与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郭付顺,男被告白分红,男。被告杨春甫,男。被告张满群,男。被告孙均,女。原告郭付顺与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白分红因建厂急需资金,由杨春甫介绍并担保,同时还有张满群、孙均担保,并用张满群和孙均的房地产抵押,让我借给白分红现金25��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在被告还欠我本金18万元及2014年6月至今的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已经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白分红因建厂急需资金,由杨春甫介绍并担保,同时还有张满群、孙均自愿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借款协议约定:一、该借款为有偿使用,月息2分5厘;二、该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到期不还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及担保书签订后,白分红向原告郭付顺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8万元及2014年5月至后���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2014年6月至今的利息,并按协议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郭付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白杨春甫、张满群、孙均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不按时偿还时自愿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分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白分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白分红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2014年6月至今的利息,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春甫、张满群、孙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付顺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至今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分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郭付顺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杨春甫��张满群、孙均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白分红、杨春甫、张满群、孙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