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泰景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张刚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泰景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21D。法定代表人吴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赟,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力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市顺泰景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简称顺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刚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泰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刚强答辩意见:1、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熟悉公司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2、作为所谓的股东,公司要求朝九晚八上下班,享受双休,每个月工资按月季指标变动。其中5月、6月业绩好,就有浮动工资。3、公司为我缴纳社保,但未足额缴纳社保。4、我多次恳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业务合作协议,均被拒绝。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顺泰景公司应否支付张刚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案中,顺泰景公司于仲裁阶段主张张刚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熟悉公司制度故其本人需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又于二审主张张刚强实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顺泰景公司主张未与张刚强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且未能就其主张的双方仅系投资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顺泰景公司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张刚强上下班须接受公司考勤管理以及为张刚强提供办公室办公等事实,本院对其关于张刚强并非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人事文秘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张刚强虽为顺泰景公司股东,但同时亦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在公司提供的场所办公,属于公司员工,顺泰景公司理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顺泰景公司以张刚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熟悉公司制度为由提出抗辩,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顺泰景公司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就此数额认定与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顺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泰景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