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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建军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346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同伟,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建军,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金电力公司工人,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建军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周同伟,被申请人刘建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建军自2011年8月始,在对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南小水库进行扩容时,造成基本农田1300平方米(1.95亩)破坏。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8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莱州市金城镇金城文山路5号居民刘建军三十日内改正、治理破坏的1300平方米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每亩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圆整(¥4680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建军提交了申请人、当地镇政府、水利服务站、安监站以及村委盖章的同意其为金城镇城子村扩建蓄水池工程的请示报告,并称自己不是实施破坏土地的行为人,而是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谎称因他人举报、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让我顶替行为人签名,且有关签名均是事后补签,剥夺了我诉讼和复议的权利。庭后,被申请人又递交书面意见称,该水库早已被填埋恢复,违法事实已不存在。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且程序存疑,不能解决行政争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发〔2014〕8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