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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五执补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加红与李胜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加红,李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补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周加红(周家宏),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李胜亮,��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康乐挂面厂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周加红与被执行人李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加红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胜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加红发现被执行人李胜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沛 专代理审判员 欧 子 永代理审判员 王���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