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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依全与叶本金、李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陈依全,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本金,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李关,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依全与被告叶本金、李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本金、李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本金于2014年3月12日、4月7日、5月7日欠原告三笔饲料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685元、44815元、36755元,合计人民币130255元。为确认被告叶本金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总额,被告叶本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255元的借条,被告李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方约定:以每月1%的利率计息,息金每月付清,本金、利息期限一年,到期付清本息。到期未还清,担保人愿意负同等法律责任。但是,出具上述《借条》后,俩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息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本金向原告偿还货款130255元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关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三份、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本金欠原告饲料款130255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255元的借条,被告李关作为担保人,约定以每月1%的利率计息,息金每月付清,本金、利息期限一年,到期付清本息。到期未还清,担保人愿意负同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本金于2014年3月12日、4月7日、5月7日欠原告三笔饲料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685元、44815元、36755元,合计人民币130255元。为确认被告叶本金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总额,被告叶本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255元的借条,被告李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以每月1%的利率计息,息金每月付清,本金、利息期限一年,到期付清本息。到期未还清,担保人愿意负同等法律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尚欠货款13025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本金偿还货款1302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关为被告叶本金偿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本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依全偿还货款130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