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邸杰与赵永春、李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邸杰。委托代理人:邸金亮。被告:赵永春。被告:李素玲。原告邸杰、与被告赵永春、李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杰委托代理人邸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杰诉称,原告邸杰经营轮胎业务。被告赵永春拥有车牌号为冀B×××××车辆一部,多次在原告邸杰处维修、更换轮胎,截止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赵永春共拖欠轮胎款10000元,原告邸杰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春、李素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邸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130224600175586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邸杰系滦南县马城金亮轮胎经销处的业主;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滦南县马城金亮轮胎经销处(邸金亮)轮胎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赵永春。欠款日期2013年7月14日,车号冀B×××××”,用以证明被告赵永春欠款事实;3、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杰经营补胎、打气业务。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春于2013年7月14日为原告邸杰出具欠原告邸杰轮胎款的欠条一张,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邸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永春为其出具的欠条,结合其当庭陈述,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轮胎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春、李素玲给付原告邸杰欠款10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赵永春、李素玲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宿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