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贾帅坤;××××年××月初十生育次子取名贾帅杰。2010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春天出狱。被告出狱后无所事事,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至今也没有和好,至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孩子贾帅坤、贾帅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长子贾帅坤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贾帅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放弃。被告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贾帅坤,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贾帅杰,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带至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被子、褥子等生活物品,婚后共同财产有红砖20万块。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22日,被告贾某因犯抢劫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2月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后撤诉,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某撤诉。原告张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现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2010)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的犯罪行为及对家庭的责任感缺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已分居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贾帅坤,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婚生次子贾帅杰,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对于两个孩子相差两年的抚养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贾帅坤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子贾帅杰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三、财产现在哪方归哪方所有,互不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