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晓花与葛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花,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李晓花,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甜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圣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花诉被告葛圣军、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刚、杨甜甜,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花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造成苏AX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晓花、李甲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京万寿医院进一步治疗,共住院24天。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57055.39元;2、判决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4704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101.50元/天×24天=2436元;5、误工费4500元/月÷30天×24天=3600元;6、租床铺费74元;7、交通费1500元。共计57055.39元。]葛圣军的书面答辩意见:1、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涉事车辆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开启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而本起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我将车子开到跟前才发现前方堵车,加上雨后路滑,刹车不及,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点偏颇;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核减;3、我的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事发后,我垫付了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葛圣军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起事故其他七辆车无责任,应当扣减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诉请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视为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予以扣减;3、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本案伤者及财产损失可能超出保额,请法庭考虑相关份额分摊问题;4、事发时,葛圣军存在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免赔;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6、诉讼费我司不承担;7、皖AXXX**主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和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皖AXXX**/皖AXX**(挂)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浙FXXX**、苏AXXX**、苏AXXX**、皖AXXX**、浙FXXX**、沪BXXX**均无责任,故该六辆车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应视为其放弃,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费,因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三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本案另一伤者李甲已诉至法院,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注意总赔偿额不能超过1万元。2、护理费,天数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应为22天,请法院依法核减。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因此我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误工标准可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天66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宜。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葛圣军驾驶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40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36公里300米处,刮撞到前方六辆因交通堵塞依次停在高速公路上分别由王某某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黄某某驾驶的浙FXXX**小型轿车、冒某某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罗某某驾驶的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王某驾驶的沪BXXX**小型越野客车、毛某某驾驶的浙FXXX**小型轿车后,苏AXXX**小型轿车碰撞浙FXXX**小型轿车、浙FXXX**小型轿车碰撞由王乙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三车分别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苏AXXX**小型轿车碰撞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撞高速公路护栏;沪BXXX**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事故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晓花、李甲受伤,苏AXXX**小型轿车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俞某某、徐某某受伤,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罗某某受伤,及八车和公路设施受损。当日,李晓花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转入南京万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李晓花共住院22天(其中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南京医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47045.39元。李晓花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3、右上肢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411929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花等无责任。另查明,李晓花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居巢区某某路市某某公司宿舍,系非农户口。葛圣军系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皖AXXX**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葛圣军垫付了李晓花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南京万寿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葛圣军驾驶证、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葛圣军、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葛圣军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李晓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045.3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30元/天×3天+50元/天×19天);3、营养费1040元(30元/天×3天+50元/天×19天),前三项共49125.39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01.50元/天×22天=2233元;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2天,因李晓花仅提供了南京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月,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1497.10元(22天×24839/年÷365天);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53555.49元。原告主张租床铺费74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皖AXXX**/皖A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皖AXXX**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皖AXX**挂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晓花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足部分由葛圣军与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甲先期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2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李甲,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花损失4430.10元(53555.49元-49125.39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125.39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葛圣军存在离开事故现场情形,其公司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而故意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后,葛圣军在报警后离开了事故现场。该事实与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不符,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原告放弃了对其他7辆车保险公司无责赔偿限额的诉请,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本起事故中其它7辆车的驾驶员被认定为无责任,其它7辆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的选择权,并不是本案必然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晓花本次仅就先期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伤残等级尚未评定,故葛圣军垫付李晓花3万元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花4430.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花49125.39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葛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