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执补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志通与李胜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通,李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五执补字第00179号申请执行人:徐志通,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李胜亮,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康乐挂面厂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徐志通与被执行人李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五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志通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胜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志通发现被执行人李胜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