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克京与LIU WEI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克京,刘伟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918号申请人刘克京,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伟(LIUWEI),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何晖,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克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京申请称:2014年12月26日,刘克京与刘伟签订《土地交易合同》。《土地交易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都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时,如果发生争议,应该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双方都同意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双方约定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且也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明显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依法裁定确认刘克京与刘伟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第七条第2款无效。刘伟答辩称:不同意刘克京的申请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刘克京选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朝阳区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朝阳区,说明其明知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克京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6日,刘伟与刘克京签订《土地交易合同》,其中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都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时,如果发生争议,应该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双方都同意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该名称表述不够准确,但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歧义,故根据该名称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刘克京以此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克京要求确认其与刘伟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克京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