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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埔年、李秀华与俞秀珍、伏竹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埔年,李秀华,俞秀珍,伏竹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黄埔年,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李秀华,女,汉族,住址同原告黄埔年,,系原告黄埔年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俞秀珍,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伏梅君,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告俞秀珍之女。被告伏竹君,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被告俞秀珍之女。原告黄埔年、李秀华诉被告俞秀珍、伏竹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年、李秀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俞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伏梅君、被告伏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埔年、李秀华共同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与中共甘肃省委党校(以下简称省党校)签订了一份《周转房租赁协议》,约定:省党校将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3号楼2单元04层3室即32043号周转房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金共计455329元;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等。后原、被告双方依据省党校校发【2011】16号文件内容,在明知该房屋不能买卖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产权过户等条款。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省党校缴纳了房屋租金共计405329元,另支付了原告6万元现金。嗣后,原告了解到原告出售房屋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强行换锁,现房屋在被告非法控制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腾房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秀珍、付竹君共同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出售房屋时,原告承诺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允许自由买卖,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房屋转让费。原告却主张无权出售房屋,不应支持。因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黄埔年、李秀华及黄治芳作为甲方,与伏耀祖、被告俞秀珍及付竹君作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省党校校发【2011】16号文件内容,原告将坐落在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甘肃省委党校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3号楼2单元04层3号即32043号房屋一套以45532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省党校缴纳购房款项,缴款额根据省党校实际要求的办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转让费;原告在省党校撤销禁止公开出售房屋产权声明后,于7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按学校要求向省党校缴纳了房屋租金款40532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房屋转让费。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明,原告黄埔年、李秀华系夫妻关系,黄治芳系二原告之女。伏耀祖与被告俞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竹君系二被告之女,伏耀祖于2015年4月21日去世。同时查明,2011年6月3日,省党校下发校发【2011】16号文件《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周转房租赁方案》,规定:为解决教职工住房困难,学校新建三栋周转房,采取集中点房方式,按户租赁,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职工调离学校,必须提前办理房屋退交手续。同年6月19日,省党校与原告黄埔年签订《周转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学校将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3号楼2单元04层3号即32043号周转房租给原告黄埔年居住使用,租金455329元;周转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只限本人及家人居住,不得出租出售,如有转租或出售行为,学校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终止协议并收回住房;职工调离党校时,必须提前办理房屋退交手续,学校收回房屋后按一定比例退还职工所交租房款。以上事实有省党校校发【2011】16号文件、《周转房租赁协议》、《房产买卖合同》、省党校出具的证明两份、借条、收据、银行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党校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向职工提供的一种房屋租赁的福利待遇。在党校下发的文件及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房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房屋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中明确记载依据校发【2011】16号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在省党校撤销禁止公开出售房屋产权声明后,于7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转让手续。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在交易房产时,对房屋属租赁性质是明知的,但双方却违反学校规定,擅自买卖。根据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埔年、李秀华等与被告俞秀珍、伏竹君等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俞秀珍、伏竹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黄埔年、李秀华腾退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达新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