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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梅英与龙国明、邓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英,龙国明,邓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周梅英。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国明。被告邓青春。原告周梅英诉被告龙国明、邓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明、邓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英诉称: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现一起居住在大余县××镇××大道梅关大桥东边“福熙钢构厂”二楼,两被告为生意和家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1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1个月,此借款由被告龙国明作为借款人签名,由被告邓青春作为担保人签名。可到期后,被告龙国明躲避,被告邓青春推脱,至今无法要回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月利率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11月16日龙国明、邓青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龙国明向原告周梅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邓青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龙国明、邓青春在法定期限内则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龙国明、邓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梅英与被告龙国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龙国明与邓青春系同居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龙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梅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邓青春提供担保。当日,龙国明向周梅英出具《借条》一张,邓青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梅英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今借人:龙国明。担保人:邓青春。2014.11.16。”事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梅英和被告龙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龙国明、邓青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国明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为止,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邓青春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青春在本案中的担保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龙国明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国明、邓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英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青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国明承担,被告邓青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退回原告周梅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