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华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贻柿、赵玉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518号申请人南京华洲贸易有限公司,住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7号22幢00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芝。被执行人周贻柿,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玉萍,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华洲贸易有限公司与周贻柿、赵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高执字第5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卜志良审判员 李基平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翔 来自